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緒騰
孟繁勳(原名孟宏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
3516號、108年度偵字第478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
度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零壹點玖陸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貳包(驗餘淨重共計
壹佰柒拾柒點捌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緒騰、孟繁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16號、108年度偵字第47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驗餘淨重共計
101.9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2包(驗餘淨重共計177.8
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古柯鹼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自加拿大郵寄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毛重105公克)及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毛重192公克)之包裹至新北
市○○區○○街0號10樓之1,並將上開包裹之收件人記載為「XU
SHENG DE」,因而涉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16號、108年度偵字
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各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89、722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驗餘淨重共計101.96公克)、第二級毒
品大麻浸膏2包(驗餘淨重共計177.85公克),係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於106年8月6日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收件人「許
聖德(XU SHENG DE)」、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10
樓之1」之包裹內藏上開毒品因而扣押,經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後,認被告2人涉有運輸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上開
犯行,且通訊監察內容僅有其2人因本案發生口角爭執一情
,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自難僅憑被告黃緒
騰斯時居住在上開收件之地址,逕認其等有運輸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況該包裹所記載之姓名、手機門號均與被告2
人無關,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存有犯罪嫌疑
。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驗餘淨重共計101.96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2包(驗餘淨重共計177.85公克),經
送鑑定後確含有古柯鹼、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9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
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古柯鹼、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
包(驗餘淨重共計101.9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2包(驗
餘淨重共計177.8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