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26號
PCDM,114,單禁沒,72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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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66號、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彬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扣案物與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即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
單獨將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相關案號 1 針筒1支(內含微量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2 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海洛因) 同上 同上 3 提撥管1支(內含微量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毒偵字第2967號 4 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海洛因) 同上 同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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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