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1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被告陳發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分別為違禁物及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
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其內容物經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6至7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及吸食器1組(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35頁),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2
2至24、125至126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書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81公克,驗餘淨重0.4053公克,含包裝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4192卷第17至1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1包(淨重3.0719公克,驗餘淨重2.8235公克,含包裝袋1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17公克,驗餘淨重0.2403公克,含包裝袋1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0公克,驗餘淨重0.635公克,含包裝袋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3676卷第89頁) 5 殘渣袋1袋(經乙醇 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32120卷第69頁) 6 注射針筒1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7 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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