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21號
PCDM,114,單禁沒,721,202509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53號
被告吳昶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8553號卷第1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