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伍肆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泳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
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295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泳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戒毒偵
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2954公克),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