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四一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9時
前某不詳時間,在法務部○○○○○○○○○○○○○○○○)接見室家屬等
候區,遺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1
公克),該扣案物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犯罪嫌
疑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依法簽結,惟該扣案物仍核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
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
之違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
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北看守所總務科管理員黃永源於106年11月14日9時
接獲證人即社會勞動役孫宗鏞通報,而於接見室家屬等候區
椅子下方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送交新北市
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再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而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他字第1199號簽結等
情,有法務部○○○○○○○○106年11月16日北所政字第106070008
250號函及所附管理員黃永源之報告、證人孫宗鏞之訪談紀
錄、上開簽呈等在卷可憑。又上開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853公克,驗餘淨重0.0841公克),經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
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
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