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93號
PCDM,114,單禁沒,69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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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殷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其
施用毒品器具,為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違禁物,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3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鑑驗技術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
將毒品與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核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至鑑驗過
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
第7頁、第3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吸食器係
其朋友所留下等語,惟查,此仍屬被告前開毒品案件所查獲
,故與被告前開毒品案件關係最切,仍堪認屬被告前開毒品
案件之違禁物。
 ㈣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毒品
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均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
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0.664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第A256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59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16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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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