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旭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旭慶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包(驗餘總淨重7.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5735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旭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
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送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業於11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
),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驗書 1 粉末檢品6包(含包裝袋6只) 淨重7.38公克,驗餘淨重7.23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240號鑑定書(108毒偵5568號卷第58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淨重1.5750公克,驗餘淨重1.573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毒偵5568號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