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71號
PCDM,114,單禁沒,67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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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捌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被告吳國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5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4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療鑑字第10711003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聲沒字第481號卷第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
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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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