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
餘分別淨重零點零壹柒柒公克、零點壹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萱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0177公克、0.1368公克),經
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怡萱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3年8月8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之違停計程車後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卷第7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白色或透明晶體而難以完全
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