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51號
PCDM,114,原訴,5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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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僖(原名何柔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敏僖與王崇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何敏僖因不滿王崇名
雙方交往期間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自然人之姓名、臉部特徵與就讀學校等為個人資
料,竟意圖損害王崇名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Thre
ads、Instagram上,以帳號「zoey_hmx」發布如附表所示文
字(下稱本案文章),影射王崇名於其等交往期間有出軌行
為,並於本案文章張貼王崇名臉部特徵之照片,藉此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王崇名個人資料之方式,使瀏
覽本案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王崇名上揭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王崇名,且以此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
足以毀損王崇名名譽之事。
二、證據:
 ㈠被告何敏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文章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  
 ㈡被告多次於Threads、Instagram上發布本案文章及張貼告訴人臉部特徵之照片,乃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恣意為本案行為,損
害告訴人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
會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
業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本案文章文字內容 王崇名你這麼屌喔?很想當演員是嗎 我讓你紅 第一張是在一起時送給他的生日禮物合影 第四張照片後面我們發生爭執的對話紀錄 到後面還在為自己找藉口我真的也是笑笑的 接下來如果有任何廠商要跟這種不願意為自己負責任並且勇於承認錯誤的人合作拍片或是邀請他參與其他活動的 強烈不建議 如果之後還有其他文章跑出來我不會再做回覆 這咖我忍很久了 竟然還在跟我在一起的時候問我說:「如果我綠你的話 你會怎樣」荒謬至極 歡迎轉發給親朋好友 他目前就讀黎明科技大學大一 (附加王崇名臉部特徵之照片) 本案文章所附加之影像上所載文字內容 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這麼會玩喔帥哥 讓你下高雄找朋友們玩 你就是這樣回報我的喔? (文字背景係有王崇名臉部特徵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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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