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2號
PCDM,114,原訴,42,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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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林原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2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銀色球棒1支沒
收。
  犯罪事實
丁○○、戊○○為友人,於民國114年4月6日2時31分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林○婕(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婕),與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併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等
紅燈,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乙○
○在A車及B車後方停等紅燈,嗣號誌轉換為綠燈,丁○○、戊○○因
未發覺而未起駛,在A車及B車後方之丙○旋即鳴按喇叭示意,戊○
○因此心生不滿,下車持球棒敲打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待丙○下
車後,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丙○之頭部。嗣丙○將
戊○○壓制在地,丁○○見狀為使戊○○掙脫,即與戊○○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持彈簧刀捅刺丙○之背部使戊○○掙脫起身後,戊○○
再持球棒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軀幹穿刺傷併腎臟撕裂傷
及內出血、頭部損傷及身軀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
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89、233至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15至18、19
至22、83至87、88至91、100至102、105至106頁、訴字卷第
52、54、187至188、233、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乙○○、林○婕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5、26至27頁背面、126
至127頁、訴字卷第301至3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2至34
、37至39、41至43、64、66至132頁背面、138、142頁及背
面、訴字卷第107至159、161至167、237至245頁),足認被
告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
本件犯行,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丁○○、戊○○均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是要殺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本件係偶發性衝突,被告丁○○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
人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偶發口角爭執,被告戊○○
並無殺人故意,至多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
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
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
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
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駕駛白色車輛的男子(即被告
戊○○,下稱被告戊○○)持鋁棒攻擊我的頭部,我有反抗對方
,後來藍色車的駕駛(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下車,
我就感覺我的頭被鋁棒打到後一片黑,後來起身我向對方道
歉,請求不要再攻擊我及乙○○,但他們還是步步緊逼,到全
家便利商店門口的時候,女生(即林○婕,下稱林○婕)還是
一直攻擊乙○○,最後就是一直僵持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及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後被告戊○○就拿球棒攻
擊我,我也有回擊,後來有把他壓制在地上,被告丁○○有過
來,我就受傷了,一開始他們對我咆嘯時有說「按什麼喇叭
」並罵髒話,他們在攻擊我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他們有說任何
話,後來林○婕一直攻擊乙○○,被告2人有拉著林○婕,他們
持續拿著武器對我們揮舞、叫囂,也持續說我們很囂張等威
脅的話,後來警察鳴笛他們就跑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02至3
04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拿球棒攻擊告訴人,
被告丁○○有捅刺告訴人的動作,他們攻擊的時候沒有說任何
話,之後球棒掉了我撿起來,被告戊○○才把刀拿出來揮舞要
我把鋁棒還給他,我把鋁棒交給他後,被告戊○○繼續拿鋁棒
及刀子揮舞,當時只有揮而已,但沒有打到,這時候被告丁
○○手上已經沒有刀,他在關心林○婕,到超商門口的時候他
們有去拉住林○婕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319至321頁
)。
 ⒋復觀諸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監視器畫面,於畫面時間02:38:09
至02:38:27時,可見被告戊○○以右手持銀色球棒朝告訴人左
側頭部揮下後走向告訴人,左手上並握有1小刀;而被告丁○
○則係試圖將攻擊乙○○之林○婕拉開(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訴字卷第242至244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
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丁○○、戊○○於過程中均未曾
揚言要殺害告訴人,且被告戊○○雖手持小刀,然並未持小刀
攻擊告訴人;而被告丁○○係於被告戊○○經告訴人壓制後始持
彈簧刀攻擊告訴人,事後則試圖將攻擊乙○○之林○婕拉開,
此情亦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刺完告訴人之後
就沒有再攻擊他了,我那時候是想要趕快讓他們分開,後面
我是在攔林○婕攻擊乙○○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311頁)
。惟倘若被告戊○○、丁○○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戊○○
當可持客觀上較具殺傷力之小刀攻擊告訴人,而非僅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則可於被告戊○○掙脫起身後繼續攻擊
告訴人,而非試圖將攻擊乙○○之林○婕拉開。
 ⒌再觀諸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4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軀幹穿刺傷併腎臟撕裂傷及內出血
、頭部損傷及身軀多處撕裂傷」,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戊○○持
球棒毆打頭部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並無骨折、顱內出
血或腦震盪之傷害,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我有去檢查球棒打的傷勢,確認沒有腦震盪等語(見訴
字卷第305頁);而告訴人遭被告丁○○持彈簧刀捅刺所受撕
裂傷經加壓後可止血,且告訴人就醫時之意識清楚,嗣經醫
師評估暫不需收至加護病房,故收至一般病房,術後於114
年4月12日辦理出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及護
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93至94、130至132頁背面)
,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可認被告丁○○、戊○○下手力
道尚非至重;參以被告丁○○、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
不相識,且被告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而毆打告訴
人,被告丁○○則係為使被告戊○○掙脫而攻擊告訴人,可見被
告丁○○、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怨,實難認被告丁○○、
戊○○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丁○○、戊○○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⒍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戊○○就本案行
為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其等所為自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丁○○、戊○○主觀上尚難認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丁○○、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不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
年台非字第17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戊○○先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經
告訴人壓制在地後,被告丁○○即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嗣被
告戊○○掙脫起身後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丁○○、戊
○○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至被告丁○○、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
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丁
○○、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
其鳴按喇叭,竟不思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而被告丁○○為使被告戊○○掙脫告訴人之壓制,
即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背部,足見被告丁○○、戊○○之主觀
惡性重大、行為危險性甚高,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
○○、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輕,
及被告丁○○、戊○○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327至328頁)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彈簧刀1把、銀色球棒1支,分別為被告丁○○、戊○○所 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87至188、324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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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