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煜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煜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徒手將上開機車牽離上址」,應補充為「徒手將上開機
車(含機車鑰匙1把)牽離上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煜宸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恣意
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
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 匙1把),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陳震勳,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59號 被 告 邱煜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弄00號前,見陳 震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 將上開機車牽離上址,得手後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嗣經陳震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邱煜宸,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震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煜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震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