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90號
PCDM,114,原簡,9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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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漢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隨
時按規定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
達,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
之有效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胡俊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漢前曾因未居住戶籍地致未參加教育召集,而涉犯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經本署檢察官認胡俊漢無主觀犯意,而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胡俊漢經此一案後, 明知其為國家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 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 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嗣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寄 發,指定胡俊漢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8時至12時許間,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民防管制中心中正堂)報到之「 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306號(03)」教育召集令,因胡 俊漢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而送達未果,且胡俊漢亦未參加上 開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 育召集令、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



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 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473號全卷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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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