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10號
PCDM,114,原簡,11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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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露遊FUN野餐秒開帳壹個、
印花野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露遊FUN野餐秒開帳1個、印花野餐墊 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 樂福蘆洲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帳篷區之 商品露遊FUN野餐秒開帳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 印花野餐墊1個(價值499元),價值共計1,449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安全助理謝志偉發覺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電子發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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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