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09號
PCDM,114,原簡,10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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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
裁定」;第5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第2行「出具」,補充為「114年5月15日出具」;第4行
「出具」,補充為「113年8月13日出具」;並補充「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2罪亦均
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
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 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 為(見同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 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 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 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莊秀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 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3年7月29日16時39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4月14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4月14日17時20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四維路口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秀蘭之供述。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 7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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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