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93號
PCDM,114,原易,9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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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亭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6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曲亭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陸點貳
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曲亭
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前因
肇事逃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
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
09年6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等文字予以刪除,第7行「1
13年11月21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
第11行「查獲其持有」更正為「查獲,曲亭螢主動向員警自
首其持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前因肇事逃
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服刑
後,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6月4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並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然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
1月21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後,主動向員警坦承住處尚有毒品,並交付其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見毒偵卷第7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
嫌疑,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增加毒品流通、
擴散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淨重共26.2829公克,驗餘淨重 共26.2196公克,純質淨重共20.8423公克),經送驗後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8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D846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2頁及反 面),堪認上開物品均為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 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 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81號  被   告 曲亭螢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6A            房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亭螢前因肇事逃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109年6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純值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後因曲



亭瑩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居所,遭警方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當時係分為 12包,總毛重29.7671公克,總淨重26.2829公克,總純質淨 重20.8423公克),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亭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846、AD84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 別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值淨重20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毒品有關,足見被告 對相關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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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