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82號
PCDM,114,原易,8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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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瑋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健瑋鐘健豪為親兄弟,曾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136巷8號
3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家庭成員。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2日13時許,2人因有噪音糾紛,林健瑋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在上址手持水果刀,質問鐘健豪為何要甩門等語,致鐘健
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健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鐘健豪因噪
音問題發生爭執,並持水果刀對被害人質問等情,惟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是因與被害人鐘健豪發生衝突,覺
得被害人可能會有不理性之行為,對其與其同住家人不利,
才拿水果刀制止被害人繼續前進,是基於自保的意思沒有恐
嚇意圖;被害人當下有回覆被告「拿刀很厲害嗎」,去報警
時也態度輕挑,故認為被害人並未感到恐懼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親兄弟,2人曾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136
巷8號3樓,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遂持水果刀質問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人鐘健豪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9至10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調院偵卷第24頁
)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
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
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
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
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
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時因被害人之女友關門聲音
很大且同時間點連續發生3次,所以其直接出房間跟他們說
「甩三小」,後來被害人進家門後我們就在客廳碰面,被害
人用輕浮的態度及舉止挑釁其,所以其就上前質問他 甩三
小,他便用他的胸口撞我,當下其覺得他準備要打其,所以
其就從廚房拿一支木製鍋鏟防衛,但發現沒辦法防衛其就改
水果刀,然後被害人看了一下就往他房間走,其便持續質
問他甩三小,他便回我是風吹的,其就回他如果是風吹的會
每天都甩門嗎,他也說其小孩很吵,後面他進房間拿東西出
來後就跑來其面前說拿刀很厲害嗎,但其不知道被害人有無
拿其他物品,因其沒有看到,之後被害人就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5至6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於警詢中則指
稱:其於案發時返家後,進門被告便對其叫囂並質問 其「
為甚麼關門要這麼大聲」,其有回覆是不小心的便要 回房
間拿機車鑰匙,被告就握拳作勢要打其,後來就直接到 廚
房,被告一開始拿木湯匙想打我,後來又改拿出水果刀 指
著其並叫囂,其不予理會後進房間拿鑰匙,出來後被告還是
站在那邊叫囂,其就報警了;因被告拿水果刀指著其叫囂故
其心生畏懼,該水果刀長約15公分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是依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確實因噪音問題
發生衝突,被告亦確實有持水果刀質問被害人之行為。而惡
害之告知及是否使人心生畏懼,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不以直
接之言詞為限,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在
案件發生之脈絡下依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判斷,若確屬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均足構成本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於爭吵中手持刀
械將使觀者產生持刀者有以刀械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
圖,因而心生畏懼,此節既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害人亦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會感到
畏懼,被告對於被害人見其持水果刀因而心生畏懼復於偵查
中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足認無論是被害
人主觀上,或以社會一般通念之客觀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
舉止均以構成本罪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
人並未感到畏懼等語,核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
案發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本案行為將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顯無可能推諉不知,其卻仍為此犯行,主觀上
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無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等語,然必有現在之不法侵害
存在,始有主張正當防衛權之可能,而依被告及被害人所陳
稱之案發時情狀,固然2人正因噪音問題而處於衝突中,然
被告所指稱被害人以胸口撞其、其認為被害人可能要打其云
云,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憑此即認定有現在不法侵害存
在,而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
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也無從進而判斷有無致使被告須
水果刀以自保之必要性,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是
出於防衛意思,依卷內事證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被害人既為兄弟關係,故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調院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
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卷附被告、被害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堪認被告、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此經本院對被告當庭諭
知前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且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故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其
與被害人間之紛爭,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法益之尊重,法治觀
念淡薄,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4頁),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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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