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48號
PCDM,114,原易,4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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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黃瑋恩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維辰黃瑋恩(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時47分許,由黃
瑋恩駕駛林宏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638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黃維辰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67
巷、同段125巷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黃維辰以不詳方
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門圍籬後進入本案工地(所涉無故侵
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在本案工地6樓、9樓
(起訴書僅載「6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不詳方式竊
取和耀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吳祖煥在該處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物品,並搬至本案工地門口,黃瑋恩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處
接應,由黃維辰將上開物品搬上車後,黃瑋恩再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黃維辰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瑋恩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至10頁反面、71至72頁反面)、證人
即本案汽車所有人林宏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7頁反
面)、證人即告訴人吳祖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
正面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本案工地工程師莊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至4頁;偵卷第5頁正面
至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瑋恩之友人林振威於警詢之證
述(見他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
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7張、被告黃維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暨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同案被告黃瑋恩
之遠傳雙向通訊資料查詢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證人林宏益之中華電信雙向通訊資料查詢暨中華電信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黃維辰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訊
資料查詢、雲璋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見他卷第30至3
8、41、50至61頁;偵卷第6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瑋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
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
卻未能惕勵自新,與同案被告黃瑋恩均值青壯,顯非毫無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方式在本
案工地實施竊盜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管領之財物
損失,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
諒,所為實屬不該,亦未彌補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
認己非之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冷
氣工程師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扶養家人、提供家庭
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參與分工之角色地位、
所獲利益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竊得財物價值多寡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共同 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瑋恩因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核屬其2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證其等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 告與同案被告黃瑋恩對於前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支配 關係而具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瑋恩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PVC電線600V 1.2 2捲 2 PVC電線600V 2.0 45捲 3 PVC電線600V 5.5 28捲 起訴書誤載為「20捲」,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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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