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14年3月3
日2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戴國華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於114年3月1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
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辯稱:我沒有用過海洛因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4年3月3日2時10分排放的尿液,經過檢驗後,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的事
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至
第7頁)。
(二)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從尿液可以檢
測出施用毒品的最長時間分別是2至4天、1至5天,經過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函釋明確(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屬於目前司
法實務上眾所皆知的原則。又「偽陽性」是指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檢驗顯示卻顯示含有該成分的現象,透過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法進行初步篩檢,固然存在「偽
陽性」的可能性,可是如果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等更具公信力的儀器進行交叉確認,即可排除「偽陽性
」結果,而這樣的尿液檢驗方式被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
承認。
(三)被告的尿液經過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1次。
(四)因此,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則無法採信。又尿液中能夠檢測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時間,最長是4天(即96小時),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回溯26小時」,並非正確。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採尿前我有就醫,有吃中風及心
臟藥物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
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沒有
被警方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檢驗報告只是呈
現檢驗結果,不宜直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行
等語,然而:
1.被告提出的門診病歷紀錄,經檢察官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詢,確認被告服用的藥物,並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或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病歷、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
4頁至第27頁),被告的供詞顯然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
斷。
2.又被告排放的尿液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且
透過確認檢驗,可以排除「偽陽性」的可能性,即便被告
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前科,或者是沒有被查獲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都不足以阻卻法院對於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的認定,因此辯護人的主張難以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以後,於111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頁)。被告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因此被告行為所構
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施用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
論罪。
二、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的毒品
,施用的方法通常不一樣,產生的效果也有差異,被告的主
觀犯意並不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以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戒除毒癮的意志與自制力明顯不足,未能
正視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的傷害與增加的家庭社會負擔,
行為非常不可取,又被告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
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侵占、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持
有第二級毒品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
內),素行不佳,但是本案是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沒有工作,
需要成年兒子扶養,並與成年兒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以及施用毒品主要是影響自己的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不太相同,著重於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才是正本清源的方式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四、法院再綜合評價被告2次犯罪行為的客觀態樣、時間及性質 ,都是施用毒品犯行,並且是1次採尿後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行為之間的獨立性相 對薄弱,應該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