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2號
PCDM,114,原侵訴,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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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駿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3466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全家商務旅店1109號
房,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3466A之人(下稱A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乙○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又被害
人即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女法定代理人A父,本
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118至119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82號卷第6至8、11至12
、20、29頁),並有A女與A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東紀
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14至17頁、不公開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女係100年6月下旬出生,於114年6月下旬始年滿14
歲乙節,有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54號不公開卷第1頁)。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A女未滿14歲等情,亦經被告自陳
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
,然該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因無法克制自身情
慾而與未滿14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固值非議,惟被告於案
發時年僅22歲,屬年輕識淺之齡,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係與A女兩情相悅下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
,本案犯行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是被告並非隨機與未
滿14歲之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
大。又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未見對A女施以肢體暴力或
造成A女受有傷勢,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與一般以強暴、
脅迫方式實行性犯罪之人尚屬有別。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悛悔之意,A女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不想
追究被告,請法院依法處理(見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第29
頁背面),是A女亦無究責被告之意。是衡酌被告犯罪原因
、環境及情節,認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3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
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
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與之性交,對A女身
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恐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犯行
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3頁)、因A女、A父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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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