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8號
PCDM,114,原交訴,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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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4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嘉
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36至3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8、41至4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
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向右偏
行時,疑未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美雪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而被告既已知肇事,卻仍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擅離現
場,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相較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
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到警察到場釐清
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自行離去,其法治觀念顯然有所欠
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調偵卷第3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更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 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嘉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財賴美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 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重新路1段交岔口 附近,雙方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賴美雪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嘉財明知 發生交通事故致賴美雪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事故發生後並 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現場。 嗣經賴美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財坦承有於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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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