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98號
PCDM,114,原交簡,98,202509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業據被告陳正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
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自民國114年7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000○0號樂樂谷溫泉烤肉露營區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