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95號
PCDM,114,原交簡,9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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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頎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頎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未沿
行人穿越道,...」,應補充為:「...,未沿附近號誌運作
正常之行人穿越道,...」,及第8、9行之「...,見狀煞車
不及而人車倒地,...」,應更正為:「...,見狀為避免撞
孫頎媗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
頎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頎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
丁字岔路口,未經由附近號誌運作正常之行人穿越道、未注
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為避免撞
及行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所為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97號  被   告 孫頎媗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頎媗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9分許,欲徒步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號往對向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 道路時,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穿越道路,復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 適有黃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口區 文化二路1段68巷右轉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 人車倒地,致黃偉誠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孫頎



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口分隊員警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頎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肇事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車速過快等語。 2 告訴人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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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