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15號
PCDM,114,原交簡,11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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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温國昌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温國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温國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國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5日18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4樓居所飲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7時10分許,自新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7分 許,在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板橋15K+300處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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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