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13號
PCDM,114,原交簡,113,202509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
易字第73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志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志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
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謝梅香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及其生活狀況、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 第73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及被告已依約 支付全部和解金之情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蔣志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012088號燈桿處,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貿然自第4車 道向右切換車道,且於切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 行,適謝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該處,而遭蔣志名從後方撞擊,致謝梅香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側近端脛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梅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志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