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書弘‧拉告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書弘‧拉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書弘‧拉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書弘‧拉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 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月22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22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書弘‧拉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