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雲政祥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號BGQ-33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仁化街152巷往仁化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巷○○
○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柏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化街往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1公分與1.5公分、右眼
眶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