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正(原名:胡永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9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
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中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
間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方向行經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合併腰椎第二壓迫性骨折
、左肩、雙膝及尾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原交易卷第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9、10、12、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
17、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21頁)、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22頁)、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偵卷第26、27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偵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
傷害罪。
㈡被告並未考領駕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被告前曾因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交易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再次無照駕車並因未遵守
交通規則再度過失傷害他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0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傷害罪
等涉及交通事故之前案紀錄,竟心存僥倖,再次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犯本案,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反義
務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骨折、挫傷等
程度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裝修工作,與妻子、未成年小孩同住,須撫養同住
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