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44號
PCDM,114,原交易,4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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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金珮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莊雅婷無罪。
  事 實
金珮穎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向東行駛,至得和路373
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適莊雅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得和路對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曾金珮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本案交岔路口
於當時係夏天傍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但曾金珮穎卻沒有讓直
行之莊雅婷先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便左轉,使莊雅婷閃避不及,而
在本案交岔路口內以其機車車頭撞擊曾金珮穎機車右側車身,造
成雙方均人車倒地。莊雅婷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唇擦傷、口腔門牙挫傷併牙齦滲血、左
側臂擦傷、外傷性牙齒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曾金珮穎、莊雅婷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對向行駛在得和
路上,曾金珮穎左轉時遭直行之莊雅婷撞擊始末,有本案
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核與曾
金珮穎、莊雅婷供證之事故發生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且莊雅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害,則有耕莘醫院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足認曾金珮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曾金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2.曾金珮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本院審酌曾金珮穎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莊雅婷所受之
傷勢程度、曾金珮穎迄今未與莊雅婷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緣
由及結果,兼衡曾金珮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救生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莊雅婷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造成曾金珮穎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曾金珮穎則主張其於轉 彎過程中停下來是為了要禮讓行人,莊雅婷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曾 金珮穎係於17時52分51秒開始左轉,且於17時52分52秒進入 對向車道之延伸範圍,此際曾金珮穎雖有停等之舉,但兩車 隨即於曾金珮穎停下來的同一秒內發生碰撞。可見曾金珮穎 即使沒有在轉彎過程中煞停,兩車依然會發生碰撞。曾金珮 穎貿然左轉侵入對向車道延伸範圍,導致莊雅婷根本來不及 閃避,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至曾金珮穎主張之超 速問題,則無任何證據可佐。從而,本件交通事故單純是因 為曾金珮穎未於轉彎前預留足夠時空餘裕讓直行之莊雅婷先 行所致,莊雅婷既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自難認莊雅婷有何 過失可言。本案既不能證明莊雅婷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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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