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4號
PCDM,114,原交易,1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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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明德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內側車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三
民路與民族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劃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與禁止變
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
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劃有直線箭頭及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駛入交岔路口後,未依標線規定直行,並於
對向車道尚有往來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許
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對
向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即煞車減速
,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直
行於乙車後方之黃罡釜,亦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
,復向前滑行撞及乙車,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
腕部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罡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明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之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許鴻文跟告訴人的車
子還沒過來的時候我就開始左轉了,是他們速度太快,我有
注意看沒有來車才迴轉,對方跌倒與我無關,我沒有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路口並無禁止左轉或
迴轉之標誌,被告迴轉前已確認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
,被告於確認往來車輛後,確有權於該路口迴車。被告於迴
轉前亦有注意對向車輛均與被告車輛有一定距離,且乙車之
車速非快,始行迴轉,就當時路況及車況已盡注意義務,其
於信賴許鴻文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均能遵守交通法規之情況
下緩慢迴轉至對向車道,於此過程中復因乙車之阻擋而未能
知悉亦無法預見後方尚有告訴人黃罡釜騎乘機車超速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等情形,被告就當時之車、路況已盡注意義務,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超速駕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所致,與被告駕駛行為無直接關聯,被告駕駛行為
與本案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三民路內側車道往八里方向
行駛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向左迴轉,適有乙車沿對向三民
路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即煞車減速,騎乘
丙車直行在乙車後方之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後向
前滑行撞及乙車,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7119號
卷【下稱偵卷】第11、13、127頁;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195頁),且與證人許鴻文
警詢中(見偵卷第21、23、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罡釜於
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17、19、125、127頁)所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3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
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卷第53、5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至7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自劃有直線箭頭及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駛入交岔路口後,未依標線規定直行,亦未注意無
往來車輛即向左迴轉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將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與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關於
汽車行駛至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所負之注意義務即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對照以觀,汽車迴車時顯較
轉彎時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應於確認道路已無來往車輛之
情形下,待有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得
進行迴轉,此係因車輛迴轉過程中在對向車道停留時間較長
,完成迴轉後還須匯入對向車流,對路權較高之直行車輛造
成更高之風險所致。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有其駕照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89、101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本案路口依標線為不得迴轉之路口:
  被告車輛駛入本案路口前行駛之之三民路往八里方向內側車
道劃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並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依上開規定,
車輛沿該車道駛入本案路口後,即應循照所指方向直行通過
,據此,本案路口即為不得迴轉之路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有看見地上的直走箭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卻仍於本案路口逕行向左迴轉,顯與上開注意義務有違。辯
護人以本案路口並未設有「禁止左轉」或「禁止迴轉」之標
示,主張該處係得迴轉之路口,難認可採。
 ⒊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路口迴轉時,已預見對向有車輛駛來,
卻未暫停讓對向車輛先行,仍持續慢速向前行駛並迴轉,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①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甲車駛入本案路口後
,先暫停於路口分隔島前方(車頭未超過路口前、後分隔島
之中央延伸線),嗣於畫面時間【05/12/2024 13:29:01
】時起駛而開始迴轉,並緩慢前行至路口對向內側車道延伸
線上,期間陸續有一台白色轎車、一台銀色轎車自對向外側
車道直行通過後,被告車輛繼續行駛至對向外側車道位置而
續行迴轉(見附件一圖6至9)。乙車則於畫面時間【13:29
:10】時進入畫面,行駛至對向路口機慢車停等區下方白線
時,可見其煞車燈已亮起(見附件一圖10至14)。告訴人駕
駛丙車於畫面時間【13:29:11】進入畫面(見附件一圖11
)時,車輛後方煞車燈並未亮起,直至丙車前輪越過機慢車
停等區下方白線時始亮起(見附件一圖12至14)。煞車燈亮
起後丙車隨即向左傾、倒地向前滑行撞擊乙車左後側,乙車
隨即煞停於路口中央(見附件一圖15至20),告訴人則向左
倒,並於地面翻滾兩圈後坐於地面(見附件一圖16至25)等
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佐。
 ②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車輛起駛迴轉之過程中,對向車
道陸續有兩台轎車直行通過,嗣被告車輛繼續迴轉而橫向駛
入乙車所行駛之對向外側車道時,乙車實已行駛至接近路口
機慢車停等區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05頁附件一圖9、10),
乙車既為直行車輛,被告駕車迴轉前自應注意對向車輛行向
、距離,並確實停等,確認已無往來車輛後始得為之,要不
能由被告僅憑自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行向
,而不暫停,反繼續行駛,將其迴轉所造成之風險因子轉嫁
由路權較高之對向直行車輛即乙車、丙車駕駛人承擔。是以
,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甲車於持續迴轉過程當中,
導致原本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之乙車於通過路口前驟然減速
,並致後方告訴人騎乘之丙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足
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之
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停等讓許鴻文駕駛之乙車先行,即駕駛甲車貿然迴
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證人許鴻文於警詢時證稱:事故
經過是甲車(警詢筆錄記載為C車,下同)違規往中山一路
左迴轉,我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停,我後方丙車(警詢
筆錄記載為A車,下同)直行,也有煞車,但煞不住撞擊我
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本院前揭勘驗內容相符
,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固未直接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然
其迴轉行為確導致許鴻文駕駛之乙車為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
煞停,始致後方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進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就
對向來車可能因其迴轉行為而須減速煞車,行駛於該車後方
之其他車輛亦可能受此突發狀況波及等情,均無何不能或難
以預見之情,故被告之行為除有過失外,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上述傷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辯護人主張
被告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可
採。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
義務而肇事,已如前述,顯與信賴原則之要件不合,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⒈證人黃罡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車違規往中山一路左迴轉
,我前方乙車(警詢筆錄記載為B車)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煞停,我直行也跟著煞車反應不及,且無法控制車輛,固
自摔於路肩;我當時車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7、
19頁);於偵訊時則稱:我當時機車騎在許鴻文的汽車後方
許鴻文突然煞車減速,但我跟許鴻文的汽車距離太近,我
緊急煞車後,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撞到許鴻文汽車左後方的
保險桿等語(見偵卷第125頁),並參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乙車駛入畫面時,煞車燈即已亮起,然後方之丙車駛入畫
面時卻尚未開始煞車,於丙車煞車燈亮起後,隨即向左傾、
倒地向前滑行撞擊乙車左後側等情可知,告訴人騎乘丙車確
有速度較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
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筆
錄自述為70Kph)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許鴻
文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又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
許鴻文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3、194頁),上開鑑定、覆議
結果,均認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肇因,益徵被
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上述鑑定、覆議結果所認被
告、告訴人過失情節固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然其所認對本
院並無拘束力,辯護人以上開鑑定、覆議結果,主張被告並
無於不得迴轉之路口迴轉之過失部分,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述速度較快、未
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惟
此部分僅生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
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駕
駛甲車違規迴轉,且於迴車時,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及應禮讓
人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導致乙車因而煞車減速,並致後方
騎乘丙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雖有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然未能成立等犯後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217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不佳、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須扶養小孩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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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