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CHRISTIAN RAPHAEL
選任辯護人 沈名昀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緝字第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LLY CHRISTIAN RAPHAEL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六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KELLY CHRISTIAN RAPHAEL所犯之強制猥褻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
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彼所為觸摸胸部、臀部等處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
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從
事強制猥褻之犯行,應評價以強制猥褻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
附件一)。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被告恣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彼為猥褻之犯行,欠缺尊重性自主決定權,實為不該,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久即向告訴人致歉,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終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
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
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不無彌損負責之
誠,又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教師」,須
扶養配偶與幼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續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91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意見, 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切實依附件二所示之前 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 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 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1號 被 告 KELLY CHRISTIAN RAPHAEL (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LY CHRISTIAN RAPHAEL(下稱KELLY)與代號A000000000 004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朋友, 代號A0000000000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與B男為男女朋友,A女與B男並同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中 山路3段(住址詳卷)之套房內。3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3 時許,在上開套房內飲酒後,KELLY、B男、A女依序同眠於 一床上,KELLY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跨過B男之身軀 ,並違反A女自主意願,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臀部後,又褪 去短褲及內褲而裸露下體,並在床上自慰射精,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LL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臀部,自行褪去短褲及內褲而裸露下體,其後並有射精之事實,惟辯稱是與告訴人互相撫摸對方,係因告訴人撫摸生殖器而射精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述被告KELLY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單手大力地揉、掐告訴人之左胸、屁股,被告摸告訴人之胸部、屁股均約5、6秒,還問告訴人說他下面大不大之事實。 3 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述於上開時地醒來後看到被告露出下體在自慰之事實。 4 ①證人朱○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朱○馨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 ①證述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訴說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一直摸告訴人、露出下體、自行打手槍之事實。告訴人敘述其間有驚恐、慌張、害怕以及不知道如何處理之情緒反應。後續告訴人並有排斥陌生異性、覺得噁心之表現。 ②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11時26分許,即與證人朱○馨傳送「我一直推開他」、「一直摸我啊」、「他直接露屌給我看」、「我太驚悚」、「好噁」、「他直接叫我看他大不大」、「好像在我們床上打手槍 因為床一直震盪」等訊息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之社工A000000000004B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會面時,告訴人有壓抑情緒、緊張、哭泣、生氣的情緒反應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與證人A000000000004B剛聯繫時,對於求診身心科有排斥情形,但因告訴人有壓抑情緒、作惡夢與失眠情形,因而有建議其前往求診之事實。 6 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撥打113專線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 告訴人提及其於熟睡時遭被告摸胸而驚醒,嗣後被告持續靠近伊而碰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7 109年10月10日21時許被告、告訴人、證人B男等人在臺北車站廣場談判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8 ①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 ②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有情緒焦慮不安、淺眠易醒、焦慮、難以控制情緒等情況,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初診即有焦慮、睡眠障礙情形,並經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以及憂鬱、焦慮、坐立不安、睡眠障礙表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2次裸露下體壓在告訴 人身上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於 警詢、前開對話紀錄、113專線之電話錄音中均未敘及,是 尚無足夠證據就該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事實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被告雖於偵 查中聲請接受測謊鑑定,惟經本署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均回覆被告僅能 理解基本中文,因語言理解程度無法進行測謊鑑測,且其等 並無能以英語施以測謊鑑定之人員,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