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56號
PCDM,114,侵訴,5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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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175B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833號、113年度偵字第5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17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D000-A11217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人
,其與AD000-A11217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A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身心發育未成熟,
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A男前於104至108年間,因對A女為妨
害性自主之家庭暴力行為,使A女於108年、109年間經安置
在機構,A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其個
性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
月19日晚間某時許,趁A女獨自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書房使用電腦之際,不顧A女推拒,違反
A女意願,接續撫摸A女胸部,命A女為其口交,並將陰莖
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
行為得逞。
 ㈡A男因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
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
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
男於112年10月15日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
5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即A男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之日),以每週1次之頻率返回本案住處,以此方式未
遠離本案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
亦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
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被告A
男為被害人A女兄長,證人即A女胞妹代號AD000-A112175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學校教官鄭○庭
均係A女之親屬、師長,認識其等與A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
悉本案被害人A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故亦不得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0、82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自112年10
月15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持續以每週1次之頻率返回本案
住處,以此方式未遠離本案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且於11
2 年3 月19日返回本案住處,與A女在書房獨處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摸A 女胸部,沒有命A
女為我口交,也沒有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云云。辯護人則
以:強制性交部分僅A 女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並
沒有採到足夠的生理跡證可以確認被告確實有對A女為性交
行為,A女先前也有遭被告侵害的情形,相關心理諮商評估
報告並無法證明是否為本案造成A女心理上的創傷云云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兄妹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返家,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與A女在本案住處書房獨處,又被告經本院於112年
9月1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收受及知
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以每週1次之頻率返回本案住處,以此方式未遠離本案住
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
字第488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1頁、113年度偵字第5
22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院卷第56-57、80-82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
他字第4165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偵二卷第5-6頁)。
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假日固定回家,被告與A女要
一起用電腦時,他們會獨處,一起使用書房等語甚明(偵二
卷第9-10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戶籍謄本(彌封偵一卷第4
4頁)、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彌封偵二卷第
8-1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12
年3月19日晚上在書房,當時還沒吃晚飯,我在書房玩電腦
,被告看我沒有要下樓,就上來跟我聊天,他的手就開始摸
我的背,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坐或跪在我左邊的地板
被告用手從上往下摸我的背,我有推他拒絕他,然後繼續玩
遊戲,被告又繼續摸我的脖子,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後面解開
胸罩的背扣,當下我有稍微推他的手跟頭1下,但被告沒
有停手,他解開我的胸罩後就把我從椅子上抱起來,被告的
手從我的膝蓋下放要抱我,所以我反射性地站起來,被告就
坐在我原來坐的椅子上,將我拉到他的腿上坐,並開始摸我
的胸部,咬舔我的耳朵,我當下心裡很亂,因為我之前小學
4年級時被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我爸媽叫我離被告遠一點,
我當時覺得爸媽不會管這件事情,所以我是半放棄的狀態,
希望快點結束。被告右手摸我的胸部,左手從褲腰帶伸進兩
腿中間摸我的陰部,我有稍微拒絕他,我稍微站起來但是會
被他壓下去,之後他自己脫自己的褲子,拍我肩膀要我蹲下
,因為我想要快點結束,所以我有蹲下幫他口交,他就拉我
的褲子,他要我背對他,他頭鑽到我的胯下舔我的陰部,並
從後面插入我的陰道,在裡面抽插,最後拔出來射精在我背
上,他將精液擦掉去書房旁廁所丟,穿好褲子就去做飯等語
明確(他卷第3-4頁)。被告與A女為兄妹關係,與A女並無
仇怨嫌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80頁)
,A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其指述應
有相當真實性。
 ⒉次查,A女指稱被告固定於假日返家,被告與A女於午後晚餐
前,為使用電腦會在書房獨處等情,亦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9-10頁)。又A女於112年3月24
日因情緒憂鬱擬向學校請假,與教官談話後揭露本案性侵害
案件,此經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頁),證人
鄭○庭於偵訊時證稱:A女曾於112年3月間提及遭被告性侵之
事,我問A女為何未到學校,長談後才發現本案之事,我問
她都沒有反抗嗎?她說有,我說家人都沒聽到聲音,當時不
在家嗎?她說在,我問她家人都沒有動作嗎?她說都沒有,
我有問她為何不跟父母提?她說父母要保護哥哥。A女敘說
這件事情時,情緒算穩定,因為她平常就悶悶的,後來她就
辦休學了等語(偵一卷第30-31頁)。足徵A女於本案性侵害
案件發生後,並非主動揭發本案,亦無向被告求償,更因指
訴被告將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而當庭哭泣(他卷第
4頁背面),衡情A女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A女向
教官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與其嗣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根本,實
難任意杜撰或強行背誦上開性侵情節,益徵A女所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一節之信用性甚高。此外,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他卷第11-12頁)、書房
照片(彌封偵一卷第25-26頁)附卷可參,足認A女上開證言
確屬信而有徵。
 ⒊再者,A女於112年3月2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主訴「從
小學就有被親哥哥性侵的狀況,最近1次是在112年3月19日
哥哥對其陰道性交及口交」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彌封他卷第11頁)。且A女
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
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
微鏡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
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A女陰部
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
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329號鑑定
書可參(彌封偵卷第8頁)。顯見A女於112年3月24日採證之
陰部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足徵A女指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
陰道之行為,應堪採信。
 ⒋再輔以A女之個案心理諮商摘要(涉及A女之隱私,僅就部分
重點節錄),顯示A女於諮商時對自我評價低,未主動告知
母親或姐妹遭受性侵害,認為獨自承受就好,因家族重男輕
女,被告在家族占有重要地位,對家庭有貢獻,A女習慣忽
略及壓抑自己需求,揭發性侵害事件後,身心壓力大,擔心
被告會受司法處罰,自責自己害被告假日無法返家,也擔心
祖父知悉此事,會影響身體健康,A女於諮商期間非常害怕
談有關性侵害的經歷與複雜感受,覺得自己不重要,也不喜
歡自己等情(彌封偵卷第72頁)。且A女表示,被告常返家
讓A女感到害怕,情緒起伏大且十分害怕獨自一人,常需要
姐妹陪伴,擬以外出工作,減少遇見經常返家之被告,以降
低心理恐懼及再受害的可能性。且表示自創傷事件後便無法
感受到自己是有價值並影響A女與他人建立關係的能力表現
。於經安置後,仍出現創傷後回閃狀況,看到被加害的影像
,直接障礙睡眠並出現情緒低落表現,影響其睡眠及情緒的
穩定度,有心理諮商紀錄及評估摘要可參(彌封偵卷第74頁
)。又A女本案案發後,因憂鬱情緒在精神科診所就診,亦
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11月27日(113)恆友字第033號函
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可參(彌封偵一卷第103-107頁)。則A女
確亦因被告本案性侵害犯行,對其心理造成創傷,益徵A女
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⒌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
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
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
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
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
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
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4至1
08年間,因對A女、B女及其等胞姊為妨害性自主之家庭暴力
行為,使其等於108年、109年間經安置在機構,此經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9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護字第
37號、234號、475號、686號、109 年度護字第13號、232
號、46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968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彌封偵一卷第45-63 頁)。嗣被告又於
112、113年間對B女為猥褻行為,致B女因而經安置等情,亦
經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頁)。足徵被告屢
屢利用與胞妹獨處期間,對胞妹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上開
各情與本案間具有時空密接性,其犯罪手法相似而具共通性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A女
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㈢按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
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
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
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
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
,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67號判決)。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不顧A女
推拒,接續撫摸A女胸部,命A女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不顧A女推拒,而對A女
為本案猥褻、性交之行為,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即屬違
反A女意願之行為。衡以被告為A女之胞兄,被告於104至108
年間,因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家庭暴力行為,使A女於108
年、109年間經安置在機構,已如前述。又A女於被告本案行
為時年僅15歲,實無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能。且查,
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4年級時被被告為性交行為,
當時我爸媽叫我離被告遠一點,我當時覺得爸媽不會管這件
事情,我是半放棄狀態,希望快點結束,這件事情我沒有跟
爸媽說,因為就算說了也只會得到離哥哥遠一點這句話,我
被安置到國二回到家,國二開始被告又開始對我為性交猥褻
行為,我就覺得抵抗也沒有用等語(他卷第3-4頁)。證人B
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母親希望A女作假證,避免被告坐牢
等語(偵二卷第10頁正面)。參以被告表示因其母親要求被
告返家,其始違反本案保護令等語(院卷第81頁)。顯見被
告係利用父母之無視、放縱及與A女獨處之機會,對A女施以
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於此情境之下,即難以期待A女於被
告本案行為時,持續推拒、反抗被告之行為,亦難以期待其
向當時同在家中之父母及姐妹求救。從而,被告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辯稱:心理諮商資料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云云
。然查,A 女於112年3月24日因憂鬱傾向,向學校請假,經
教官詢問A女後得知遭被告性侵之事,業經認定如前,證人B
女於偵訊時亦證稱:A女於112年3月間每天早上起床就說她
頭痛、肚子不舒服,不想去上學等語(偵二卷第9頁背面)
。足徵A女已因本案性侵害案件,情緒憂鬱而無法正常上學
。嗣A女經安排進行心理諮商,A女表示揭露性侵害事件後,
身心壓力大,擔心被告會受司法處罰,自責自己害被告假日
無法返家,也擔心祖父知悉此事,會影響身體健康,A女於
諮商期間非常害怕談有關性侵害的經歷與複雜感受等情,有
個案心理諮商摘要可參(彌封偵一卷第72頁),核與家內性
侵事件被害人因陷於親情及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等情感掙扎,
加上其年紀尚小,認為家族重男輕女,不易辨清對錯等因素
,陷於隱忍、自責等情狀相符,自足以佐證補強A女指述之
真實性。辯護人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並沒有採到足夠的生理跡證可以確認被告
確實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A女外陰部棉棒未檢出
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26018759號鑑定書可參(
偵一卷第8-9頁)。然該證物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
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足以佐證A女
指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對A女為本案犯行,核屬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
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A女強制性交前,違反A女意願先對
A女觸摸胸部等猥褻行為,為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接續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命A女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得
逞,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
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㈥分論併罰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犯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A女為
兄妹關係,不思善盡對A女之保護或照顧責任,為逞一己性
慾,不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造成其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及
身心健全發展,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且明知法院保護
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以每
週1次之頻率返回本案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A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坦承違反
保護令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 反保護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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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