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
00-A1135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於
同年月12日5時28分許,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住處(地址詳卷),與A女吃早餐、聊天。嗣A女於同日8時
許因感疲憊,自行躺臥於床上睡覺。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身體壓制A女,A女驚醒後掙扎、
反抗,並以手推開甲○○,要求甲○○起身,然甲○○仍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
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被告甲○○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
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1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院卷第113
、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0974號卷第5-11、24-25頁、院卷
第81-94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霏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3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頁、
彌封偵卷第5-6頁)、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
頁)、告訴人手繪配置圖(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503號鑑定書(偵卷
第29-31頁)、113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57608號鑑定書
(偵卷第50-51頁)、告訴人住處照片(彌封偵卷第3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暱稱「Xiao」主
頁及頭貼截圖(彌封偵卷第3-5頁、第15-31頁、本院不公開
卷第39-8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彌封偵卷第11-12頁)、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彌封偵卷第1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3-115、1
38-142、147-155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陳○霏、第三人
間之LINE及Instgarm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偵卷第32-57頁)
、雨止晴拾心理諮商證明、雨止晴拾心理諮商所114年5月22
日雨晴字第1140001號函暨檢附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心理輔
導個案摘要表(本院不公開卷第117、121-129頁)在卷可查
。
㈡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告訴人驚醒
後掙扎、抗拒,並以手推開被告,要求被告起身,被告仍以
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未尊重告訴人意願,以前
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甚不該。然衡諸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
刑,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氣盛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
至為激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告訴
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
書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可考(院卷第143、147頁)。本
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
重大之徒,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
罔顧告訴人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
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妨害告訴人身心、人格之
健全發展,所為甚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氣盛,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 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