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4號
PCDM,114,侵訴,1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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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羚愷(原名洪正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蝦妹海鮮料理店(下
稱本案料理店)店長,代號AD000-A113446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本案
料理店用餐而結識甲○○。甲○○因對A女有好感,於同年月9日
以LINE邀約A女至本案料理店。嗣A女於113年7月10日0時47
分許前往本案料理店,詎甲○○見A女已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
力,竟於同日0時47分至4時5分間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在本案料理店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及出言表示拒絕
後,猶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A女身著之牛仔褲及內褲,並將
A女壓在地上,且將A女雙腿扳開撫摸其雙腿,嗣因A女極力
反抗掙扎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
有明文。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9、88、151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9日以LINE邀請A女至本案料理
,於A女前往廁所時,攙扶A女前往廁所等事實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A女剛到我店門前,我
與她很自然的互相擁抱,後來她要離開時,我在店內的倉庫
有親她,A女上完廁所後坐在倉庫,我叫A女起來,她躺在我
的胸口,我們就不自覺接吻,A女好像不舒服,好像要停止
接吻,她直接把頭轉走,站起來、找手機、問我多少錢,我
跟她說不用付錢,她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於案
發前已在他處飲用酒類,前往被告店內時,已處於酒醉狀態
,已足以影響其辨識及記憶能力,告訴人片面指訴已難採信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即告訴人友
人呂○霆、葉○瑋證述內容,充其量只是跟證人說告訴人可能
被性騷擾,並沒有說到性侵情形,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強制
性交之意圖及著手強制性交之情事。本案係被告事前對告訴
人熱請邀請,告訴人應邀前來,被告認告訴人友好回應,雙
方見面時熱情擁抱,嗣因告訴人酒醉,被告予以攙扶,於身
體接觸、目光對視之情感促發下,被告自然親吻告訴人,告
訴人當時也有附和,嗣因告訴人身體不適,被告立刻停止,
足見被告絕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故意。至被告事後向告訴人
表達歉意之訊息,純係以告訴人介意被告對其擁抱及親吻行
為,基於安撫告訴人意思而為致歉,絕非承認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之行為。況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才前往醫院驗傷,告訴
人是否於案發當日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亦有疑義。上
開傷勢縱為當日所造成,告訴人當日酒醉,數度前往廁所嘔
吐,於行進過程碰撞在所難免,不能僅憑告訴人酒醉、片面
臆測,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以告訴人日
記的記載,告訴人會去看一些性侵被害人的網站,表示她會
去參考別人發生事實經過的案情,可告訴人的諸多記憶,加
上其他的想像,其實記憶是可以重建的,已難擔保告訴人記
憶的正確性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LINE邀約告訴人至本案料理店,告訴人
於同年月10日0時47分許前往本案料理店時,已顯醉態,被
告主動熱情雙手平舉做預備擁抱狀迎向告訴人,並擁抱告訴
人,告訴人亦略抬起右手碰觸被告大腿,兩人進入店內,嗣
告訴人於同日4時5分許離開料理店,被告將告訴人送至巷口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46986號卷【下稱偵卷】第4-7、56-57頁、院卷
第66-67、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頁8-11、39-41),且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有本院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院卷第86-87
、93-105頁、彌封偵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經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往料理店前有先在別的地方喝
酒,我進入料理店時已經有點醉,當時沒有其他客人,這段
時間我意識不太清楚,等我清醒時,發現被告在不是我自願
情況下,嘗試要性侵我,我發現我在廁所內,忘記是自己要
上廁所還是被被告拉進去,被告強脫我的褲子,把我壓在地
上,當下廁所有鋪1個垃圾袋,我躺在垃圾袋上面,中間幾
次我反抗想起身,一直被壓回去,造成我身上瘀青,當時我
的褲子已經被脫掉,我看見被告下半身全裸,在我兩腿間
摸來摸去也試圖要舔,我一直推開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停止
,笑笑地說來嘛,並把我壓回地上,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卻一
直被壓回地上,後來我說要回家,被告才作罷讓我走等語(
偵卷第8-1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1個人過去,店裡
剛好沒有其他人,我跟被告有聊天喝酒,在此之前,我已在
他處用餐喝酒,所以我進去被告店裡已經有一點微醺, 但
事發時我意識清楚,當時我在廁所,但我不確定是我要出
來時還是我要進去時被告跟箸我,我只和道我在廁所時被告
硬要把我褲子脫下來,硬要把我壓在地上,我反抗了好幾次
,被告最後才停手,當下被告下身也是脫掉的,我有看到
被告腳上有刺青,但我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無露出生殖器,
被告有把我的牛仔褲跟內褲脫掉,一直把我的腳扳開,想
做侵入性的動作,但被告沒有成功,因為我一直反抗說不
要,最後被告可能才想說那就放我走等語明確(偵卷第39-4
1頁)。觀諸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其反抗及出言拒絕,仍強脫其褲
子並將其強壓在廁所地板上,違反其意願,對其著手為性交
行為,嗣因告訴人極力反抗而罷手等,就案情重要情節之描
述均屬一致,亦無特出、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
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
 ⒉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頁正面、院卷第67頁),告訴人要無
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於偵訊作證
前,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
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
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
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此外,並有告訴人手繪
現場圖及日記可參(彌封偵卷第12、17-18頁)。又告訴人
指訴因被告強壓行為,使其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右側
手肘、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病例可佐(彌封偵
卷第3、20-24頁)。且被告不否認有於告訴人前往廁所時,
陪同告訴人同往本案料理店廁所等情(偵卷第56頁背面、院
卷第67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下被告下身
也是脫掉的,我有看到被告腳上有刺青等語(偵卷第10、3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大腿、小腿均有刺青
情相符(院卷第150頁),足徵告訴人指訴內容,應堪信為
真實。
 ⒊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被告稱「
你會不會生氣」、「雖然真的很抱歉,可是是你我不後悔」
、「SORRY(熊圖案)」、「對不起!我承認我有點愛上你
,所以那天才發生的事情,我知道我不配,但還是希望祈求
你的原諒」等語(彌封偵卷第8-9頁)。顯見被告倘非確有
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何須於事發後主動向告訴人傳送道
歉訊息。又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稱:「你知道你那天晚上做
了什麼事嗎?」被告回稱:「你恨我嗎?」、「那天如果你
的反應不要隨和我,讓我以為你願意接受我,我們應該不會
發生那種情形」等語。又因被告持續要求告訴人見面,並不
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回稱:「哪裡有給你,隨和
你的反應了,我雖然喝多了,但我意識是很清楚的!也都明
確告訴你我不要我想走了,相信你當下是知道的。你知道那
天被你壓在地上,我後來回家身上都是瘀青,你脫掉我的褲
子,還一直摸我,都已經說不要了你還繼續,當下我心理真
的超慌。這幾天我都沒辦法好好睡覺,很痛苦你知不知道…
」、「我光想到那天就覺得很可怕,回家路上經過你的店我
也選擇繞路,這件事情發生後,你怎麼還覺得我還敢和你講
講話,看看你?」等語。詎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指責之強制
性交過程,反稱「你今天下班來找我,我一定把你內心的結
解開,我保證你聽完所有事情,你就知道細節在哪裡了,拜
託你今天下班給我解說的機會」、「而且讓我當面親自向你
道歉」、「我自己也沒發生這麼糗的事情過」等語(彌封偵
卷第9-11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當日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
,脫掉告訴人褲子並撫摸告訴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足以
佐證告訴人指證為真實。
⒋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旋即告知友人呂○霆,此經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離開時走回家路上,有打給我朋友呂○
霆跟他說這件事,呂○霆確保我安全到家後才結束通話等語
明確(偵卷第40頁)。證人呂○霆於偵訊時亦證稱:A女於4
時許先傳訊息給我叫我打給她,她說發生一些事情,感覺蠻
緊張的,她擔心有人尾隨她,才會打給我,我跟她聊電話半
小時,講到她到家為止,她說她也有一直繞路,電語結束後
,我們用訊息聊天,她就傳她跟被告的訊息給我,之後一個
禮拜我們也有見面,有講到這件事,她跟我說她當時被性騷
擾,她那天去被告那裡吃消夜,有喝酒,鐵門有被拉上,之
後被告就對她做不正當的事情,但什麼事她沒有講很清楚,
她在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感覺她蠻驚慌的等語甚詳(偵卷第
49頁),且有呂○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彌封偵
卷第15頁)。證人呂○霆係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聽聞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情緒表現,所見係告訴人直接未經修
飾之神情儀態,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為而表現出驚慌失
措等情緒反應,當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且觀諸
告訴人與呂○霆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呂○霆稱「還好我
有打給你」、「我覺得剛剛好累」、「大概用了全身的力氣
」等語(彌封偵卷第15頁)。益徵告訴人確係為掙脫被告之
壓制,而極力反抗甚明。
 ⒌告訴人嗣將本案過程告知友人葉○瑋,此經證人A女於偵訊時
證稱:後來我跟葉○瑋提這件事,葉○瑋說應該要報案,我是
113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去報案,先去警局,警察先請我到
附近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40頁),證人葉○瑋於偵訊
時亦證稱:我知道A女於113年7月10日差點被性侵,那時候
是我陪她去驗傷,案發後約1、2天,我跟A女吃飯,A女突然
講到這件事,她說她晚上已經有喝酒了,又進到被告店裡喝
,好像是她喝到一半,那家店店門有拉下來,她說後來有意
識時,已經在地板上了,她說她感覺被告要對她做什麼,有
對她拉扯,A女有把被告推開,所以被告才結束沒有繼續下
去,A女在陳述這些事情的時候,感覺有點驚嚇,A女陳述時
有給我們看一些身上的傷痕,好像有被被告抓到等語綦詳(
偵卷第50頁)。是證人葉○瑋親身見聞告訴人陳述被害過程
及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受到驚嚇等反
應相符,足資彰顯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心理上之害
怕及影響,若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告訴人
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反應,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實
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
⒍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求診於身心科等情,業經證人A女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彌封偵卷第16頁)。再輔以A女之心理諮商記錄摘要(
涉及A女之隱私,僅就部分重點節錄),A女表示本案造其明
顯的壓力與創傷反應,經該心理諮商所以創傷知情取向介入
,穩定情緒,亦有該心理諮商記錄摘要可查(本院不公開卷
第11頁)。則告訴人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對其心理造成創
傷,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認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呂○霆、葉○瑋證
述情節相異,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證人就其經歷
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
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
,而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
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
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描述
均屬一致,業如前述。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就被告下半身是否
全裸、是否試圖做侵入性動作,抑或試圖舔告訴人等節之陳
述不一。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說明:可能因為被告俯身,我
可能沒辦法看到全部,但我現在記得被告大小腿都是光的,
我有看到被告腳上有刺青,但我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無露出
生殖器,被告有把我的牛仔褲跟內褲脫掉,一直把我的腳扳
開,想做侵入性的動作,被告有試圖要舔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39-40頁)。是縱使告訴人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前後
所述有所歧異,亦僅係其是否完整陳述事實之問題,與基礎
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何況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時,
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參以本案事出突然,發生時告訴
人當屬恐懼萬分,實難苛責其鉅細靡遺觀察、記憶各項細節
。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
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
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
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正確之陳述,
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
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於陳述受害經過
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
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
違證據法則。告訴人經歷本案後身心俱疲,對事後追憶其遭
強制性交未遂之不愉快經驗,難免因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
逃避之心理狀況,故縱其陳述被告本案過程之細節有不相一
致之情形,亦不違背常情,自不能以告訴人就上開枝微末節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
 ⑵證人呂○霆於偵訊時證稱:A女跟我說她當時被性騷擾等語(
偵卷第49頁),雖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並非
一致。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遭受性侵情節因涉及個人私密
難免羞於啟齒,告訴人與呂○霆通話時,甫於本案案發後,
必然驚魂未定,更擔心被告尾隨而繞路遠行,其對本案性侵
過程難以啟齒,致表達用語較為保守,亦與常情相符。且告
訴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士,難以區分性騷擾及性侵害之差別,
亦屬情理之常。至證人葉○瑋於偵訊時證稱:A女說她有意識
時,已經在地板上了,感覺被告要對她做什麼,有對她拉扯
,A女有把被告推開,所以被告才結束沒有繼續下去等語(
偵卷第50頁),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所稱「感
覺」被告要對她做什麼等語,並非告訴人臆測或想像被告對
其實施性犯罪,而係因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自被告客觀行
為,合理判斷被告企圖對其為性侵害行為,而著手於為強制
性交行為。辯護人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⑶告訴人於前往本案料理店前雖已飲酒而有步履不穩之情形,
且進入本案料理店後,又與被告飲酒而意識不清,此經認定
如前。然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本案行為前
發生的事情我比較模糊一點,但被告要侵犯我時,我很明確
知道我在廁所裡,當下在廁所發生的事情我很清楚等語明確
(偵卷第8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就被告係在本案料理店廁所內實行本案行為,該廁所地
板鋪有垃圾袋,被告將其物品擺放在店內倉庫,並將本案料
理店鐵門關上,被告本案行為後將鐵門開啟,陪同其走出本
料理店等環境陳設之陳述均屬一致,亦與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同日4時5分許開啟鐵門後,與告訴人一
前一後走出店外等情相符,顯見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時,
應有相當意識。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意識不清,其指訴難以採
信云云,亦不可採。
 ⑷告訴人於日記內雖載有「邊看著那些類似經驗的網路分享文
章邊流了淚」等語(彌封偵卷第17頁)。然上開日記內容係
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記述其瀏覽相關網路文章,繼而回想
本案案發過程之心路歷程,惟其早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
已就本案過程指訴明確,自難認其於警詢時,有受到網路相
案例之影響,致影響其記憶之真實性。
 ⒉辯護人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經查:
 ⑴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與告訴人親吻時,因告訴人略感不適,被
告即停止接吻,認被告不可能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然此節
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單一供訴,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當時在倉庫休息,不小心跌倒在
地上,我立刻去攙扶,於攙扶過程中A女有跟我擁抱並接吻
云云(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我把啤酒箱拿下
來給A女坐著休息,我把A女扶到外面桌子時有不經意的接吻
,她有點感覺是不要云云(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我與A女在本案料理店廁所外面互相擁抱,(
後改稱)A女剛來時,我們在我店門前擁抱,我當時在外面
抽菸,看見A女來,我們很自然擁抱,A女剛來我就覺得她喝
多了,意識不太清楚,她每次上廁所我都攙扶她去,最後一
次我要收店,我叫她起來,她躺在我的胸口,當時她趴在啤
酒箱上,也有坐,我蹲著,她往後仰,躺在我的胸口,我們
就不自覺接吻,離她最後一次上廁所有一段時間,不是她上
完廁所馬上發生這件事,她背對著我躺在我的胸口,我先靠
近她的臉,我們就接吻,應該算我主動,接吻大概2 、3 秒
,A女好像不舒服,好像要停止接吻,她直接把頭轉走,站
起來、找手機、問我多少錢,我跟她說不用付錢,她就離開
了云云(院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沒有將A
女帶入廁所,是A女自己進去的,到最後我要打掃廁所,有
把A女叫起來,把她攙扶出去,我們只有接吻云云(院卷第1
48-149頁),就其辯稱與告訴人接吻過程之陳述,前後顯然
不一,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第1次前往本案料理店,本案案發時,
為告訴人第2次前往本案料理店,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39頁),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亦供稱:A女是當時我在營業的客人,我不知道A女本名、電
話,我們是單純客人與商家的關係,本案是A女第2次來店裡
,我們當時剛認識,沒什麼交情等語甚詳(偵卷第56頁、院
卷第67、147-14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本案
案發時為其等第2次見面,彼此並無交情。又其等雖為LINE
聯絡人,被告亦頻繁傳送示好訊息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鮮少
回應,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足憑(彌封偵卷第7-8頁)。自
無從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並未違
反告訴人意願。
 ⑶辯護人以依告訴人所述,其拒絕被告時,被告即停止行為,
認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然查被告強脫告訴人褲子,將其
壓在地上,經告訴人數度反抗起身,均遭被告壓制,告訴人
並將被告推開,且以言語拒絕,被告仍未停止,業經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
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
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壓制告訴人之抗拒,嗣
雖因告訴人表示要回家,被告始罷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侵
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正常行使之意思,並以足使告訴人性
自主決定權受妨害之強暴手段為之,已屬違反告訴人意願甚
明。
 ⑷辯護人又以被告於LINE中向告訴人表示「隨和」等語,認告
訴人有附和被告之親吻,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查
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時56分許雖以LINE向告訴人稱「那天
如果你的反應不要隨和我,讓我以為你願意接受我,我們應
該不會發生那種情形」,然告訴人於翌日14時39分許回應被
告「哪裡有給你,隨和你的反應了,我雖然喝多了,但我意
識是很清楚的!也都明確告訴你我不要我想走了,相信你當
下是知道的。」等語(彌封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及「隨和」等語,然係被告主動提及,
惟為告訴人嚴詞否認,被告就此亦無反駁,亦無從據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認被告之LINE訊息,係針對其擁抱、親吻告訴人而為
道歉云云。被告則辯稱上開LINE訊息僅係為安撫告訴人。然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7月10日過後,A
女返家時都會刻意迴避經過我店內,我便傳送訊息安撫A女
不用擔心,我想說一個女孩子喝多酒也不好,再來就是讓她
放心可以自由回家,不用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7頁正面、
院卷第149-150頁)。然被告既認告訴人並未迴避其擁抱、
親吻,何須僅因告訴人刻意迴避經過本案料理店,而特別以
LINE傳送訊息安撫告訴人。況被告若僅意在安撫告訴人,何
須一再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見面給予其解釋說明之機會,且
於告訴人指摘被告強壓其在地、強脫褲子並持續撫摸之語句
未予反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對告訴人所為,已冒犯
告訴人而違反其意願。且被告嗣已將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刪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5頁正面)
,益徵被告刻意刪除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有湮滅證
據以逃避刑責之虞。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認其所受傷勢
並非本案所造成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
少見。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原本就在想要不
要報案,案發當下我很害怕,也不知道怎麼辦,所 以只有
打給我朋友講大概發生什麼事,隔天起床後我想說我應該做
點什麼,但我有點害怕,因為被告有說過他以前是黑 道,
我想說我去報警會不會有什麼危險,因為本案料理店離我家
太近了,後來是我跟比較好的朋友提這件事,我朋友說這件
事應該要報案,我是113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去報案,先去
警局,警察先請我到附近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11、40
頁),核與證人葉○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9
頁)。則告訴人係因猶豫是否報案,始於友人鼓勵下前往警
局報案,並經員警要求驗傷。證人葉○瑋於偵訊時亦證稱:A
陳述時有給我們看一些身上的傷痕,好像有被被告抓到等
語甚詳(偵卷第50頁)。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往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自訴於同年月10日被陌生人徒手攻擊
,現四肢多處瘀傷、疼痛、後背痠痛、後枕部頭痛,陪同告
訴人就醫之友人則表示告訴人為被陌生人性侵未遂,未有被
侵犯性器官等情,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可參(
彌封偵卷第20-24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其指訴遭
被告實施強暴手段所肇致傷勢情形相符。反觀被告辯稱告訴
人泥醉,前往廁所途中跌倒云云。然一般人跌倒時,依本能
反應為降低傷害多慣係手肘、膝蓋先行著地,傷勢亦多集中
於該處,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在頭部、肩膀、手肘、大腿、小
腿,顯與前述常人跌倒時所受傷勢情形不符。顯見告訴人確
係因被告本案所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
 ㈡吸收
  被告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極力反抗掙
脫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有意追求告訴人
,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其心理難以
磨滅之傷害,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實屬非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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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