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本院侵訴字卷第40頁,本院
侵簡字卷第1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再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斯時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關係,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A女調解(惟告訴人即A
女之母則表示未獲聯繫且亦無意願調解)等情,再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40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1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 進而交往,詎甲○○明知A女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 墅旅館」某號房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4年1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旅館某號房內,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14084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兼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A女之母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 4 儷閣別墅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2日、114年1月25日騎車搭載A女前往儷閣別墅旅館之事實。 5 被告之母與A女之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之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A女陰道前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惟此節為被告否認,而卷內亦乏任何積極證據足 佐,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性交時,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