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7號
PCDM,114,交訴,5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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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翊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叄萬元。
  事 實
馮翊綸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式行駛,行經
大智街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穿越人行道進入大
智街,明知自己不慎撞擊陳姿媚倒地,致陳姿媚受到左側上臂及
左踝挫傷、左手臂、右小腿及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已撤回告訴),仍然基於肇事逃逸的犯意,未在現場等待警
方前來處理,直接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被告馮翊綸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頁、第27頁),與告訴人陳姿媚於警詢、偵查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
21頁背面、第3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1.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
擊告訴人造成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直
接離開現場,耗費國家警力進行追查,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已經將賠償金5萬元清償
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諭知如果易 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9頁)。又被告 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歷經本案偵查、 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一定程度的教訓,應該不 會再犯,而且被告向告訴人賠償5萬元完畢,取得告訴人 的諒解(偵卷第3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1頁),再加上被 告目前20歲,相當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 利於被告維持生活,還可能在監獄沾染惡習,再犯風險不 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 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2.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 入考量,為了讓被告可以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重蹈 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支付公庫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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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