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朝東北
方向行駛,並在亞洲路108巷口停等紅燈。適林美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
在本案大貨車後方,且於本案大貨車停等紅燈時從右側超越
、進入本案大貨車正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內。林國富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依當時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林國富於停等紅燈時便已
占用部分機慢車停等區,且沒有注意到本案機車已進入其正
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內,而未待號誌變換成綠燈便往前行駛
,致本案大貨車車頭在機慢車停等區內撞擊本案機車左側車
身,造成林美珠人車倒地後遭本案大貨車輾壓而全身多處骨
折,經送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後,林美珠仍於同日5時5
5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國富之供述。
(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
該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結果。
(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本案大貨車之大餅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停等紅燈時占用機慢車停等區,造成自己觀
察機慢車停等區內有無車輛之視線受到阻礙,復未待號誌
轉換為綠燈便起駛,而不慎撞擊甫進入機慢車停等區之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
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雖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仍
願先部分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堪
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
書雖認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惟經本院勘
驗前述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甫行至本案大貨車前方
,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即遭撞擊(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卷第36、37頁);可知本案機車之車身尚未來得及回正
前,便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無從預判被害人接下來之
行車動向為何。另對照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第76頁),亦可見本案
機車遭撞擊時並未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範圍,
難認被害人有何闖紅燈之舉。從而,前述意見書中關於被
害人亦有未依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部分,因與客觀事證扞
格而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