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1號
PCDM,114,交訴,4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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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李錦富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李錦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李錦富係滿80歲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
月5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往國道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2段
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王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中正北路重新路方向行駛,於綠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與趙李錦富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王偉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及雙膝挫傷等
傷害。詎趙李錦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偉哲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徵得王偉哲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王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趙李錦富(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交訴
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5、7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30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34-4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7-4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10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19頁)、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偉哲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
發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往國道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偵卷第28、35-36頁)在卷可憑,被
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闖紅燈欲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北
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於綠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
騎乘之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
有右側手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闖紅燈欲穿
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肇事,且於肇事後逃逸之方向亦係繼續穿
越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沿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並非右
轉沿中正北路重新路方向行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欲右轉中正北路時以致肇事云云
,顯有未洽,應予更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31頁)及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考。被告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諭知兩造及辯護
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進行辯
論(本院卷第37-38、76頁),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人
之訴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其年
老力衰,且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
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同時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審酌:
  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因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與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手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暨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違反其應負之在場義務,所為應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子需被告照顧(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見偵卷第89-90頁之調解筆錄),惟被告並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然2 次犯行時間接近,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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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