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號
PCDM,114,交訴,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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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鍾春元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8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有風、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朱俊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郁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
鍾春元竟在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下,貿然往前直行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朱俊嘉許郁苓之左側腳踝均受到
撞擊,朱俊嘉受有左側踝部擦傷,許郁苓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詎鍾春元下車察看後,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朱俊嘉
許郁苓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施
以其他有助於維護朱俊嘉許郁苓身體安全之必要處置,即
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朱俊嘉許郁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春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朱俊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於案發後員警到場前離去,
未停留在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朱俊嘉
當時騎機車經過我車子旁邊突然偏過來,被我車子的後照鏡
碰到,後照鏡是圓的,對方機車也沒有倒下,應該不會造成
朱俊嘉許郁苓受傷,對方只有罵我怎麼開車,沒有說他們
有受傷,也沒有說要報警或叫我不要走,我要趕去基隆就先
離開了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82號時,適有告訴人朱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郁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
被告駕駛車輛靠近時雙方發生擦撞,被告下車察看後,明知
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等節,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嘉、許郁
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7頁、23-26頁、
101-103頁),並有告訴人朱俊嘉手機蒐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對於案發現場
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40-45頁、59
頁、61-63頁、65-71頁、79頁、93頁、本院卷第100-102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應構成過失傷害罪,理由分論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嘉許郁苓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於案發時
係由告訴人朱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郁苓,沿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正義北路直行,遭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從左側撞上,其等腳踝受到撞擊而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13-17頁、23-26頁),另證人朱俊嘉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駛車輛從後面撞上來,
我的左側被擦撞,我們被撞到之後停下來,被告也有停下來
,但沒有下車,我們叫被告下車,被告就第二次衝撞我們,
被告第一次擦撞是撞到我跟許郁苓的腳踝,因為腳在機車和
汽車中間被夾住,許郁苓有大叫,第二次衝撞時撞到的部位
差不多,我們事後有去驗傷,驗傷診斷書上記載的傷勢就
是這次事故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2頁)。又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名
稱「監視器畫面1.mp4」、「監視器畫面2.mp4」)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向行駛在告訴人朱俊嘉許郁苓雙載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與
機車極為靠近,嗣後被告之車輛往前與告訴人朱俊嘉騎乘之
機車並排行駛,隨後突然煞停,告訴人朱俊嘉看向被告車輛
,並將機車往前停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再往前駕駛一點
,但被機車擋住無法繼續開,隨後告訴人許郁苓下車,告訴
朱俊嘉再將機車往前騎,完全停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
仍嘗試將車輛往前開,嗣告訴人朱俊嘉看向被告車輛,並揮
動左手示意被告下車,被告才開啟車門下車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認被
告係於駕駛過程中,因太過靠近告訴人朱俊嘉騎乘之機車,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仍貿然前行,始造成本案擦撞事故,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②、又告訴人朱俊嘉許郁苓於案發當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告訴人朱俊嘉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告訴人許郁苓則受有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其等2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37頁),與
其等上開證述之受傷情況、部位實屬相符,足堪為其等指訴
之佐證,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雖辯稱本案僅
有車輛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朱俊嘉騎乘之機車,且機車並未
倒下,告訴人2人應未受傷云云,然車輛行駛之間之任何碰
撞均可能對人體各部位造成傷害,而非必須人車倒地,被告
所辯與告訴人2人就診後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被告應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理由分論如下: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
,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
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
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
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
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
,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
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
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
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
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
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
」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
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
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
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
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
義。又依據88年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碰撞
到我們之後,稍微停頓又繼續往前開,我就騎車追上他,把
車停在他前面,然後請他下車,我們要報警,被告後來就有
下車,被告看起來像喝醉酒,他臉紅、講話很激動、有酒氣
,被告說他有喝酒,要拿錢給我們,拜託我們不要報警,但
我們說不要,我們要報警,我們在當下就有打電話報警,被
告一直要跟許郁苓講話,許郁苓很害怕,在馬路上一直大叫
,我就去顧許郁苓,被告就趁機把車子開走跑掉了,我有跟
被告說我們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9頁)。又觀諸
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2.mp4」
、「監視器畫面3.mp4」),被告係在告訴人朱俊嘉揮手示
意後才下車,且有走向告訴人2人進行交談,嗣後被告逕自
返回車上,告訴人2人仍站立在其車輛前,被告即往後倒車
切到外車道,繞過告訴人2人後往前行駛離去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
確係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朱俊嘉許郁苓交談後,未待警方到
場,亦未協助救護告訴人2人即逕自開車離去。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朱俊嘉許郁苓並未表示有受傷,亦未表示要報警云
云,然衡諸常情,告訴人朱俊嘉許郁苓既於發現被告欲駕
車離去時,於第一時間攔下被告,並刻意將機車停放在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阻擋被告之車輛,更要求被告下車處理,
應可認告訴人2人已明確表達不同意被告逕自離去之意;況
被告駕車離去時,尚須先行倒車,切換至外車道,繞過告訴
人2人再往前駛離,亦可證其係在未經告訴人2人應允之情況
下,擅自逃離現場。再依當時事故發生情況,被告既明知自
身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朱俊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
訴人朱俊嘉尚有搭載乘客許郁苓,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告訴人
2人極可能因碰撞受有擦挫傷等傷勢需救護,且證人朱俊嘉
亦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告知被告其等2人有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卻未停留
在現場參與救護,或協助將告訴人2人送醫,確保告訴人2人
能夠即時受到治療,避免進一步發生更嚴重之傷害結果,反
而隨即駕駛車輛離開而遁逃,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為一行為觸犯同種過失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於汽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朱俊嘉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告訴人朱俊嘉許郁苓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於肇事後又未加以救護告訴人2人,或採取其他必要協
助呼叫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以及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未予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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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