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52號
PCDM,114,交簡上,5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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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宏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不詳地址,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注射
針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
察官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13年7月20日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並於113年7月20日1時10分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並經其
同意搜索本案車輛,當場扣得車上之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80ng/mL)、甲基安
非他命(26655ng/mL)、可待因(2352ng/mL)、嗎啡(192
90ng/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在偵
查中的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海山
分局新海所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的行為,辯稱:我沒有開車,當
天本案車輛是我女朋友陳淑華從桃園開過來找我,我上車後
坐在駕駛座上,陳淑華坐在副駕駛座,我本來準備要開車,
但還沒有開警察就過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認其確實有在上開地點、時間施用毒品,對於查獲當
時被告確實是坐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上之事實,也沒有爭執
,並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資料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無誤。因此依照被告的答辯,本件
的爭點在於:被告在員警查獲前,是否有駕駛本案車輛的行
為?
 ㈡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前曾經跟被
告坐在同一台車上,我們坐同一台車的時候通常是被告開車
比較多,有一次我跟被告一起坐在車上,後來警察來臨檢,
被告就被警察帶走,因為車上有毒品。那一次我跟被告去全
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就停在門口那邊,我記得我好像是從桃
園開車過來載被告,被告就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我,然後
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被
告回來之後,警察就來盤查,被告就被警察帶走了。我記得
那一天被告在被警察帶走前沒有開過車,因為我記得是直接
開車到那邊等他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孟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被告當時
車上還有陳淑華,車後座還有小孩,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陳
淑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本案車輛是停在路邊,而且是發動
狀態,我們後來在車上搜到一包毒品,就把被告帶回所裡。
當下我們並沒有問是誰在開車,但後來應該會問在筆錄裡面
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的證述,可以確定被告遭查獲當時,證人陳淑
華確實在本案車輛上,而證人陳淑華所述內容,除了她所說
的「全家便利商店」應該是「7-Eleven便利商店」以外,其
他主要情節都與被告的辯解相符。雖然證人陳淑華與被告有
相當的親誼關係,但是考量被告從113年12月30日起就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而證人陳淑華也是從114年6月10日就入監執
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兩人曾就本案情節進行勾串。且證人
陳淑華的戶籍地址確實是在桃園市新屋區,本案車輛之登記
車主亦為證人陳淑華,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與車籍
資料可以佐證,是證人陳淑華駕駛本案車輛從桃園前往本案
查獲地點一事,亦屬合理,則被告所辯,似乎不是完全沒有
依據。
 ㈤被告在警詢中並沒有明確承認他在被警察查獲前有駕車行為
,僅稱:我是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於113年7月20日0時許至該處休息,因為車上太熱才發動
引擎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在偵查中也辯稱:當
時是我女友開過來的,我被查獲時我人在駕駛座,且車輛是
發動的等語(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的答辯其實始終都是
一致的,並沒有忽然改變說詞的特殊情況。
 ㈥又遍查卷證,本件其實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被警
察查獲之前,曾經有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的行為。
至於被告雖然有發動引擎坐在駕駛座上,但是所謂的「駕駛
」,依照一般人對於文義的理解,應該是駕馭並行駛之意,
也就是指操控車輛使其處於移動狀態的意思,單純的發動引
擎坐在車上,還不能認為是「駕駛」的行為。因此,即使被
告有發動引擎坐在駕駛座上,也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的駕駛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前
,有駕駛本案車輛的行為,自然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的行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判
決被告無罪。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
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未詳酌上情,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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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