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桂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謝佩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桂松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開運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桂松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
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
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
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開運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始確認事故經
過,隨即主動配合到案、調閱監視器,並如實承認自身行為
與疏失,無任何推諉或否認,雖非第一時間主動報案,然全
程誠實應對,符合實質自首要件,懇請從輕處理;又原審判
決未審酌伊高齡、誠意處理及告訴人實際傷勢有限等節,量
刑仍屬偏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再伊非蓄意或
惡意傷人,亦無任何不良紀錄,事發後復積極配合,多次委
由女兒與告訴人聯繫,表達歉意與賠償意願,惟因雙方對和
解金額意見相左,致無法達成和解,請鈞院考量上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本案交通事
故係員警經由告訴人開運報案,並指稱發生之時間、地點
、事發經過,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駕車肇
事,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亦不清楚現場處置及
何人報案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告訴人、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第33頁,113年度
偵字第58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3
1頁、第33頁),且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上亦載明被告係事後通知到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
,足認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偵查本案犯罪之人員對於被告
涉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
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
主張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之年齡、職
業與收入,暨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有無誠
摯努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節,分屬其素行、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以上各情,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⒊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
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
中(調解內容及履行情形詳見附表),惟究未履行完畢,
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
之結論。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非有據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並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
訴人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開運 3萬元 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開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開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桂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 所載「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員警經由告訴人開運報案,並指稱發 生之時間、地點、事發經過,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
現被告駕車肇事,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被告於警詢時稱 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沒有留在現場,因為不知道有 發生車禍,所以也不清楚現場處置,也不知道誰報案等情,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告訴人、被告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1頁、第13頁反面、第31頁、第33頁),且員警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亦載明被告係事後通知到案,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49頁),是在被告到案說明前,偵查本案犯罪之人 員對於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 合理之懷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謝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開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2號 被 告 謝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桂松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學府路1段往 學府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66號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彎往學府路1段75巷方向行駛,適開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直行至上址,為 閃避謝桂松而煞車後打滑自摔,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 傷、左手臂、左手肘、左足、左大腳趾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開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診字第1131557734號診斷 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