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宗佑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凃宗佑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據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表示,稱被告對
判決理由完全接受,惟對量刑有意見,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是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7、6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凃
宗佑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在已與告訴人達成2萬元和解,原判
決量處拘役25日尚屬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
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侯信暐所受傷勢、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
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
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
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
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
,此有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已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宗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宗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宗佑於民國112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1 分許,駕駛車號○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72 巷35弄往永康街方向行駛,途經長安街194 巷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侯信暐(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侯信曄)騎駕車號○○○-○○○○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194 巷往長榮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擊凃宗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 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 傷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四肢鈍挫傷、頭部外傷、頸部肌肉 拉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凃宗佑於事故發生時陳述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 客車,與告訴人侯信暐騎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 。
(二)告訴人侯信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行車事故發生情形,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行車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
(四)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2、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凃宗佑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凃宗佑應注意、 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凃宗佑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侯信暐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 法被告凃宗佑仍應負過失之責(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凃宗佑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凃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涂宗佑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涂宗佑及告訴人侯信暐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凃宗佑之素行、對本 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侯信暐所受傷勢、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