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8號
PCDM,114,交簡上,28,202509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連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游連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陳婕渝,請再判過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48分許,駕駛電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領藥櫃檯區前,適告
訴人在該領藥櫃檯區前領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領藥時,突然遭一位陌生男子
騎乘電動代步車撞到,我的右手臂及右小腿有撞傷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6至7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可見告訴人站在領藥櫃檯區前,而後被告騎乘電動
車自告訴人之右後方駛來並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右側(見偵卷
第19至21頁)。嗣告訴人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亦與其前揭證述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遭被告碰撞之部位大致相符;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當下輪到我的領藥號碼,我要
去櫃檯領藥,騎乘代步車不小心騎太快,不小心撞到民眾導
致其手腳受傷,我認為稍微擦撞,小傷不需要賠償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雖改口稱未撞到告訴人等語,然其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室內空間騎乘電動代步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擊他人
,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連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 正為「13時48分許」、第3行「原因注意」更正為「原應注 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室內空間騎乘電動代 步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撞 上告訴人陳婕渝,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連芳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許,駕駛電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領藥櫃臺區前,原因注 意車速及行向以避免擦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適於該處領藥之陳 婕渝,致陳婕渝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婕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連芳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婕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於公共場所駕駛電動車,疏未注意車速及行向而肇生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 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 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