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5號
PCDM,114,交簡上,2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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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案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郭鳴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4
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於審理時明
確供稱其對於原審認定過失傷害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是針對
量刑部分不服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2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譚龍雄指稱其沒有意願和解、賠
償云云均屬不實,其一直都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案
發後也都有去關心告訴人、向告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所
稱消極面對這件事,故請求斟酌上情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保險),告訴人要求
賠償55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
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
於被告所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改判更輕之刑等
情,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具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情形
,以及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第二審時再次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已陳稱無再為調解之意願等情,此有本院
114年7月1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1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3、65頁),是於被告上訴於第
二審後,相關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
度之必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郭俊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保險),告訴人要求賠 償55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郭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34巷往水源 路41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適譚龍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 源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譚龍雄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與後側擦 挫傷、左耳擦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創 傷性氣胸及左側第7及8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譚龍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龍 雄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檢傷紀錄暨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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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