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
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本應
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更正為「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陳金標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第3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6歲,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張廷瑋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就本案車禍事
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反
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之情、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陳金標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地下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 、由張廷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 撞及該車輛,致張廷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3x 2cm、5x2cm)等傷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張廷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廷瑋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警詢時辯稱:當時告訴人騎在我前方,告訴人突然慢慢停下來,我就急忙煞車還是撞到告訴人;後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告訴人把機車停在路中間,人站在機車旁邊,我才會撞上去等語。 2 告訴人張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暨車損及受傷照片14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青年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3x2cm、5x2cm)等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時已為80歲以上之人, 此有被告之戶役證資料1份在卷可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