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正杰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下稱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修正公
告、施行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100ng/mL為該款犯罪之標準。查本案被告之檢驗結果
,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9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22,376ng/mL、愷他命濃度為8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1,149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71)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7頁),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影本
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
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09號 被 告 黃正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於民國114年4月18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發現黃正杰為通緝犯加以逮捕,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7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 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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