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00號
PCDM,114,交簡,13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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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SON (越南國籍人,中文名:斐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BUI VAN SO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
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6年11月1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30號  被   告 BUI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斐文山)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12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樹             林區武林街11之2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樹             林區保安街1段20巷7弄5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SON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8 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6樓住處。嗣於 114年8月25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為 警攔查,警員當場發現BUI VAN SON全身散發濃濃酒味,於 同日1時24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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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