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2瓶啤酒」(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倒數
第3行「與警車發生碰撞」,補充為「與正在迴轉之警車發
生碰撞」;倒數第2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更正為「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許測
得」;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2瓶啤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
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與迴轉之警車發生碰撞,是
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
是第3次酒駕)、酒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8號 被 告 詹國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政於民國114年8月4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同事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路3段與中佳路口時,與警車發生碰撞,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