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350毫升的米酒頭」(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
錄);第4行「同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環
提大道口為警攔查」,更正為「同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正路、環提大道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倒數第2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更
正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6時52分許,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更補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並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米酒頭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首犯酒駕,且無前科)、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謝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利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0時起至23時止,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2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環提大道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